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423號原 告 阮品澍即阮金得被 告 李昱嫻即李侑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規定。立法理由則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原告前於103年間即以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及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3年度金字第6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提起上訴,經高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1號案件判決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下合稱前案),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將13萬元匯款予被告,委託被告購買銳捷科技股票1張,被告既已收取款項,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原告,核與原告在前案訴訟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相同,足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均同一,聲明亦未逸脫前案訴訟聲明之範圍,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顯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原告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本不相識,原告至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時,被告擔任原告之交易營業員。被告於102年12月初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其有特別關係可參與股票增資案,保證絕對獲利,惟需以被告名義進行認購,且每次參與股票增資交易要收取2萬元酬勞,原告乃陸續為下列編號1至5所示參與認購股票之匯款投資行為。 二、嗣原告於103年5月中旬因「樺漢」股票閉鎖期間屆滿向被告詢問「樺漢」股票出售情形,詎被告竟向原告稱因其所有款項均遭他人詐騙,致其未能取得「樺漢」及其他股票,故無法交付股票或退款予原告。被告身為原告之股票交易營業員,竟利用機會於營業時間在營業場所,為自己利益以電話向原告推銷參與股票增資,向原告佯稱有特別關係可參與股票增資,致原告前後匯款共計194萬5000元予被告,連同將原有獲利4萬5000元轉為投資款,被告不僅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有過失,且詐騙原告投資,致原告合計受有199萬元之損害。 編號 原告前案主張參與之認購股票、匯款行為 1 被告於102年12月初向原告佯稱有股票名稱「神準科技」增資案可參與,原告參與認購3張即31萬5000元,並於102年12月2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萬5000元至被告設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稱已認購完成,待2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出售完成再通知原告。 2 嗣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向原告佯稱已出售上開股票,所得價款42萬8400元扣除成本31萬5000元,共獲利11萬3400元。被告本應將上開金額全數匯予原告,卻向原告佯稱其另有股票名稱「樺漢」之增資案,原告因前次投資獲利,遂同意認購3張即36萬元,並以40萬8400元中之36萬元作為價款,餘額4萬8400元由被告匯至原告指定訴外人阮金安帳戶。 3 嗣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又向原告佯稱其另有股票名稱「元隆」之增資案,原告遂同意認購120張即84萬元,並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4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 4 被告於103年4月3日再向原告佯稱其另有股票名稱「有量科技」之增資案,原告遂同意認購30張即66萬元,並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6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 5 被告於103年4月17日另向原告佯稱其另有股票名稱「銳捷科技」之增資案,原告遂同意認購1張即13萬元,並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3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