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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2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被 告 黃霈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9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山街口與介壽路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施振華所有、當時由訴外人蔡維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施振華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無法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5,73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10,000元後,仍受有155,73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而以全損報廢理賠保險金165,730元,惟此屬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原告與車主所約定保單條款之理賠計算方式拘束被告至明。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03,061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4,900元、烤漆費用21,190元、零件費用75,06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02年9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8月4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5,06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506元(計算式:75,060×1/10=7,5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3,596元(計算式:工資24,900元+烤漆21,19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7,506元=53,596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53,596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96元,及自11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