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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2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吳宗豫被 告 俞懷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7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段27巷與東大路2段81巷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李維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自負額及過失比例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7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22,562元(其中含鈑金費用65,800元、烤漆費用62,700元、零件費用194,062元),另尚須扣除自負額100,00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13年6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8月4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1月又2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2月作為計算。又因本件有自負額之給付,於扣除自負額100,000元後,原告依約賠償之金額為222,562元,是以總費用222,562元按比例扣減後,原告所得請求範圍為零件133,899元(計算式:194,062元×222,562元÷322,562元=133,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鈑金暨烤漆工資費用88,663元【計算式:(65,800元+62,700元)×222,562元÷322,562元=88,663元】,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2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暨烤漆工資費用88,663元,共計167,957元。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7,957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維諭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並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李維諭有違反其他標誌(線)警告或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故李維諭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李維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李維諭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117,570元(計算式:167,957元×70%=117,570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17,570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70元,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33,899×0.369=49,409 第二年折舊 (133,899-49,409)×0.369×2/12=5,19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33,899-49,409-5,196=79,29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33,899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