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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金成吉被 告 鄭中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上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南向110公里200公尺中線處時,因裝載未盡安全措施而有掉落物並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紘興塑膠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莊枝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4377元(含零件費用13萬8637元、工資3萬2950元、拖吊費279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4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事故當時在原告車輛前方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約30秒時,C車行駛在中間車道,遠處右前方被告將車停在路旁,有警示燈閃爍,C車行駛過程突然可見前方車道上有一個暗色掉落物,C車碰撞後逐漸減速並往右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事故後訴外人即斯時碰撞該掉落物之駕駛等3人雖均稱:行駛過程中看到車道上有掉落物,不及閃避即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頁),但均未陳明該掉落物與被告間之關聯;又被告於事發後月餘之114年10月31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日我受託將消防車拖曳至基隆市暖暖區,行駛過程中,輾壓掉落物而將車停在旁邊;後續檢查消防車無缺失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亦表示其有輾壓到路上之掉落物等語,且未表示被告車輛或拖曳之車輛有任何掉落物。是卷內證據未能辨識及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車輛掉落物撞擊到原告車輛之事實,自難認原告車輛損害與被告有關,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4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