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38號原 告 翁敏被 告 李宸駿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6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者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36萬元,自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5日(見竹簡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