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被 告 褚可軍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健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健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91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健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健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共60期,每月為一期,並約定借款利率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計算,第4個月以後,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07%+11.99%=13.0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陳健宏現仍積欠借款7萬5915元、相關利息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而陳健宏已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由被告擔任遺產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分期信貸-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7-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前揭款項及利息,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陳健宏遺產範圍內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