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萩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陳泯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67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