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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92號原 告 顏晨琪被 告 施權祐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卓子晏(即Telegram上暱稱「彌勒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被告每次可得領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之連結,以LINE暱稱「哲青」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佯裝為專業投資人員,向原告詐稱不實投資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原告依指示於約定地點交付投資款,復由卓子晏以Telegram指示被告於不詳時間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工作證,被告即於113年11月15日9時27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張家銘」署押之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乙紙予原告收執,而向原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取得款項後再依卓子晏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指定之汽車旅館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而原告因遭詐騙,故受有4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我已說出上游且上繳不法所得,僅由被告獨力負擔並不公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若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向原告收取40萬元,致原告現仍受有4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已在前開刑事案件中坦承犯罪,且其收取贓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係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重要一環,故縱使該被告僅為收取款項之車手而未實際取得該款項,亦無礙於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共同關聯,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論是否獲有利益,而於原告本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之情形下,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內部分擔及內部求償之問題,仍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負全部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即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現金收據單」1張(存款人:顏晨琪、存款金額:肆拾萬元、日期:113年11月15日,其上蓋有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之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麥格理資本印」方章之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有偽造「張家銘」簽名1枚) 2 工作證1張(姓名:張家銘、職位:外派經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