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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0號原 告 鄭御涵訴訟代理人 謝逸夫被 告 范姜淑貞即李世力之繼承人

李宗翰即李世力之繼承人

李菁儀即李世力之繼承人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紫熒即李世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世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世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李世力為被告,嗣李世力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范姜淑貞、李宗翰、李菁儀、李紫熒,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李世力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900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以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因李世力死亡而由范姜淑貞、李宗翰、李菁儀、李紫熒承受訴訟,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世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世力於民國114年5月7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路00號(公學新城乙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因血糖過低意識不清,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租車費用80,4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65,000元、鑑定費用8,500元之損失,合計253,900元,嗣李世力於114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為李世力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同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其等為合法繼承人,僅於繼承李世力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已賠付修理費予原告;租車收據僅為私文書,內容缺乏租車公司店章、統編及發票字軌,否認收據之真實性;鑑定報告所載里程數明顯偏高,影響市值,且鑑定價格違反進口車行之市場折舊規律、中古車市場實務,車在保固期後,因維修成本提高,價格會出現劇烈跌幅,該款車市價1,450,000元,使用5年且里程極高,鑑定報告竟給予殘值評價828,000元,再者該報告所採納僅為特定機構之理想報價,非實際市場成交價格,該報告所採基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李世力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意識不清,

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收據、車輛租借協議書、免用統一票收據、維修證明、鑑定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世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李世力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李世力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25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李世力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世力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李世力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述:

⒈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工作通勤、接送幼兒、家庭出遊、返鄉探親、搬遷等所需租用代步車,自114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共67日,支出租車費用共計80,400元,並提出收據、車輛租借協議書、維修證明、時間比較表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工作通勤等需求而需租賃車輛,況就一般生活、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該系爭車輛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此類金錢支出(例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是原告上開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費,難認是李世力肇事所造成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價師雜誌社之事故折損鑑價師

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為828,000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663,000元,事故折損價格為16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73頁,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所提中古車交易之網路列印資料,僅係依被告輸入系爭車輛規格資料而估算,並無進行現場評估,且僅說明新車價格及二手車價,不能以此就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況中古車之實際市場價值,除了受到該車年份、車況因素影響外,亦與車輛維修及保養紀錄、內裝配備、行車里程數、是否發生碰撞事故等因素有關,自不得單憑同款車之平均二手車價,遽認系爭車輛即具有該等價值,故被告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不足作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認定之依憑。再者,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委員,均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考試合格通過,而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其等就交通事故之折損、鑑價等事項,應具備專業鑑定能力,是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已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並就受損零件逐一檢視,附錄相片說明,及繪製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復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是其所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6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8,5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之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票收據、系爭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李世力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採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李世力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8,500元,應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3,5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價值165,000元+鑑定費用8,5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世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請求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