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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05號原 告 葉岡麟被 告 曾雪婷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訴外人黃

心明,副本給數位同仁,郵件中表明要求確認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有無與原告進行會議等資訊(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且被告上開所為是為了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與原告間勞資爭議而作之調查,系爭電子郵件及被告收受之回覆復於華晶公司與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4號,下稱前案)中,由華晶公司提出作為證據等節,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人格、名譽、職場信用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因前案爭訟,依華晶公司指示查證被告行蹤才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並將收受之回覆一併交與華晶公司,由華晶公司於前案提出為證據,被告所為並非侵害原告之行為,也未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等語。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㈢按被告對於系爭電子郵件發送之始末,辯稱是因於114年11月

13日目擊原告下午不在辦公室,之後詢問原告行蹤,經原告表示當時係與某團隊開會;被告之後因華晶公司與原告之前案爭訟,因被告為華晶公司法務部門專案副理,被告方依華晶公司指示,以系爭電子郵件向相關團隊人員查證114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是否確有進行會議。該團隊人員回覆是日皆未與原告開會,並附上截圖為證;之後被告亦未將上開電子郵件散布於眾等語。依被告上開陳述,及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97-99頁),可認被告固有依華晶公司之指示,而為如原告本件主張之行為,但依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以觀,不論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所述原告不在座位之原因即「去和蛇骨相關專利疑慮的團隊開會」乙節,確係被告聽原告所述,抑或原告自行臆測,但被告利用系爭電子郵件詢問相關團隊人員被告之行蹤,顯然即是對於被告是否確與某團隊人員開會乙節為合理之查證,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亦係單純詢問,難認有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或信用之情事。而被告將收受之回覆,連同系爭電子郵件交與華晶公司並於前案中作為證據提出,亦係針對前案原告與華晶公司間關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無違紀行為或是否適任等爭點為訴訟攻防,該等電子郵件與上開爭點亦有合理關聯,故被告對此並無不當利用之情事;而被告所收受關於原告特定日期、時間行蹤之回應,不論該回覆內容是否屬實,但被告既係利用系爭電子郵件詢問原告行蹤,取得回覆後復交與華晶公司將之作為前案證據提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要求其詢問之人員刻意為不實陳述,或被告收受回覆後刻意竄改之情事,則被告將系爭電子郵件及取得之回應提出供華晶公司作為前案證據使用,依上說明,即難認有不法侵害被告權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不在座位時不代表未在公司或未在工作,

無法認定其出勤狀況等節,均僅涉及原告與華晶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