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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523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阿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新竹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之稅籍資料,並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中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與該項聲明後段訴訟標的金額1,2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上開房屋稅籍資料,並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48,000元及自115年4月28日起至起訴日115年4月30日前1日即115年4月29日止,共2日,按每月18,000元計算之金額1,200元【計算式:18,000*(2/30)=1,200】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