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28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被 告 呂美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728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台68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快速道路往西11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余弦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5,7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5年6月24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5300706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99,571元(包含工資費用27,000元、烤漆費用31,000元、零件費用241,571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4年11月4日)已有2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78,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及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13萬6,438元(計算式:工資27,000元+烤漆31,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78,438元=136,438元),而原告僅請求13萬5,728元,即屬有據。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3萬5,728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728元,及自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41,571×0.369=89,140 第二年折舊 (241,571-89,140)×0.369=56,247 第三年折舊 (241,571-89,140-56,247)×0.369×6/12=17,74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41,571-89,140-56,247-17,746=78,43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