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3號原 告 劉識賢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被 告 許文榮即哈利波特休閒商行訴訟代理人 許家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又消費者主張因服務提供者不符合所要求的服務品質而受有損害時,依上開規定,消費者仍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可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向被告承租之腳蹅車(下
稱系爭腳踏車)有後輪煞車失靈之瑕疵,導致原告行經下坡路段時,雖有同時煞前後輪,卻因僅前輪剎車發生作用而失控翻車倒地受傷。而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於騎乘系爭腳踏車時發生事故受傷等節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原因為系爭腳踏車之瑕疵所致乙節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腳踏車有瑕疵所造成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原因之認定依據僅提出證人林筵峻之書面陳述資料,但依其內容記載略為:我與原告向被告承租腳踏車,之後在一個陡坡下坡路段,原告腳踏車車速失控翻車,當下立刻叫救護車送原告急診……直到事故隔天,原告傷勢稍微穩定後,我才問原告事故為何發生,原告說在那個陡降坡段要煞車時,因為煞車失靈,所以失控翻車等文字,有該書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證人林筵峻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也僅是聽聞原告陳述後才知悉並製作上開書面資料,而非證人直接見聞事故發生之具體原因,難僅憑證人上開書面資料即可證明事故是因系爭腳踏車後輪煞車失靈所致。至於原告主張可憑本件事故受有門牙斷裂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其右手指部受有明顯傷痕,且右手張力異常部分做為系爭腳踏車有瑕疵之佐證,然事故造成之傷勢態樣,有多種因素,亦無法依此判定究竟是因為系爭腳踏車後輪煞車失靈而摔倒所致,還是剎車時原告剎車方式所造成。從而,原告對於系爭腳踏車欠缺安全性、存有瑕疵舉證不足,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