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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30號原 告 李昱霆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被 告 吳美麗法定代理人 許圳煌被 告 邱錦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又系爭建物為公寓,對外獨立大門僅有一處,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無法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所有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而系爭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四)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4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為公寓住宅之第2層房屋,該層面積為62.7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等事實,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系爭土地及建物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一體性,建物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又系爭建物為僅有單一出入門戶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而兩造共有人有3人,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或以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供各共有人出入,恐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且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不大,難有各自獨立門戶出入,將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及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而致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可使土地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簡化所有權關係。又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價值,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不動產,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再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妥適。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由訴外人許先進、許圳煌、許淑貞為債務人,設定新臺幣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新竹市農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其就系爭不動產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惟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已經陳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有新竹市農會115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縣 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自由 1028-14 94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料及建物層數 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段0000○號 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 -------- 新竹市○○路000巷00號2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005層 二層 62.75 陽台:3.85 共有部分 自由段第1517建號(面積15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所示建物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昱霆 900分之17 李昱霆 180分之17 180分之17 2 吳美麗 90分之1 吳美麗 18分之1 18分之1 3 邱錦正 900分之153 邱錦正 180分之153 180分之115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