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65號原 告 陳彭鏡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盛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桃、邱家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又將聲明更改為確認界址事件被告等人新竹古賢段381地號全部,後又增加確認彭石村、吳月卿、陳楊雪、陳彭鏡界址,導致本院無從看出究竟是要確認哪塊土地的經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闡明後並命原告三週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因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