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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675號原 告 曾婉萍即泰建工程行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須執票人提出票據方得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要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管轄之判斷,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設立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