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9號原 告 陳耀烽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梓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41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東區新莊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設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系爭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系爭MaiCoin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3日14時41分許,匯款30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移至系爭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958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提供系爭郵局、系爭MaiCoin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被告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系爭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300,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團成功騙得原告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00,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