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690號原 告 李錫煌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瑞嬌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修復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另應於上開期間內,一併提出被告「羅瑞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之價額為準,通常以預估之修繕費用金額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法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再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室,依附件所示方法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同號4樓房屋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浴室,依附件所示方法進行漏水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及必要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聲明之預估修繕費用,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核定之。然原告起訴狀並未確定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費用之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修復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另為確認起訴對象之身份證字號、年籍、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爰命原告併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