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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694號原 告 郭長和被 告 徐蘭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停止本項強制執行等文字,未具體載明是否欲請求確認被告何範圍之執行債權不存在、或請求撤銷何執行事件、何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核定之,爰命原告應一併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說明被告是否已超額受領款項,及目前已可計算該超額受領款項之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債權本息計算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以上任一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所提補正狀及後續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製作,若未依格式製作,經本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拒絕書狀之提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