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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馮鏈輝被 告 陳孟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69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4月14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8.88%計算,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3萬6699元。又日盛銀行嗣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前開債權等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