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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1號原 告 岳素維被 告 邢宗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0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係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巷0號1樓、3樓之住戶,而互為鄰居。詎被告因故對原告心有不滿,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原告上址住處庭院牆外,於不特定人可能行經該址外側道路並透過未完全遮蔽之大門而得以共見共聞該址庭院內事物之情形下,持裝有糞水穢物之餅乾盒朝原告上址住處庭院潑灑,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並因上開糞水穢物潑灑至原告所有或持有之機車座墊3只、安全帽2頂、外套1件等物,致令該等物品遭污染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且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來醫療費用2萬元、財物損失3,060元、清潔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等損害,以上合計48萬456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案發當時原告家裡沒人,自從原告搬來後就一堆事情,原告認為整個社區土地都是她的,甚至不准被告配偶在社區土地上曬棉被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98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罪(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為毀損罪所吸收),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且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告上址住處庭院遭人潑灑穢物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潑灑事件身心受創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此有其提出之平衡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亦未爭執,治療天數亦屬正常,應屬有據。

⒉其餘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本件原告又主張其預估須再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21萬元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雖又提出113年7月4日至114年9月30日止治療單據,惟此是否確實是本件事件所造成如此長久治療,已屬可疑。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尚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其所有或持有之機車座墊、安全帽、外套等物遭穢物潑灑而有支出清潔費用1萬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憑,經核該單據所載服務內容均用於清潔遭污染區域,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清潔費用為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座墊、安全帽、外套等之財物損失共計3,060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告雖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購買機車座墊、安全帽、外套之購買日期、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然上開物品之損壞與需重購,亦屬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潑灑事故受有此等財物毀損之損害,應可憑信。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相當於折舊後之10分之1即306元為妥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動機、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告所為行為內容、可能見聞之人數、對原告名譽影響之程度,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180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500元+清潔費用10,000元+財物損失306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1,806元)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4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806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