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原 告 陳世銘 ○○○○○○○○羈押中)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被 告 林紘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中古車買賣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款,另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而本件被告戶籍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