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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633號原 告 王世育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若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即刻起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違建處理費60,000及相關處理個人工作損失60,000元,共2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租金、違建處理費、個人工作損失等款項200,000元合併計算。然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