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9號原 告 吳珮嫙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簡尉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因工程款糾紛,於民國113年6月22、23日
,與LINE暱稱「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推由被告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1分至翌日下午4時36分許,接續傳送內容恐嚇原告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干預,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傳送內容為:「「給妳台階下妳不下,妳信不信我可以搞到妳公司開不下去!!!」、「既然妳大和錢都收完了,該付就付,不付我也不多說,大家走者瞧,我覺(應該為「絕」)對讓妳公司開不下去」、「星期一票款少一塊,就拿妳車子來抵,反正我名下沒財產,妳自己看著辦」、「火鍋店妳也不用順利進行,我會專門叫個人去宣傳妳刻意拖延及不付工程款的事跡,我就看還有哪個工班願意去做」、「臉書跟爆料公社也會幫妳做廣告宣傳妳的高超演技,讓妳生意滿滿~」、「會怕就好」、「星期一妳會更害怕」、「看看只會在社會新聞看到的畫面」、「我就跟你講明,工程款少一塊錢,我就讓妳後悔莫及」、「妳店準備重新裝修吧」、「最後一次善意告知,明早十點會去妳公司拿票,上列工程款如有少開,我也不奢望之後妳會付,少開那部分款項,我就先去那裡拆,拆不夠就再去妳公司,好自為之,賴有就此永久封鎖刪除」等語之訊息,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上述恐嚇內容,足使原告感受財產安全會遭遇危害,而使原告心生畏怖,顯屬恐嚇,被告以上開恐嚇話語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及本件恐嚇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