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705號原 告 林志成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梓晨即彭紹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5B房屋(下稱系爭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7,2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及起訴前之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據。原告雖主張系爭房間面積約6坪,然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亦未說明系爭房間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