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71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被 告 范植恩(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7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已於114年4月29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