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722號原 告 江○煦(年籍詳卷)
江○恆(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江○朋(年籍詳卷)
梁○瑛(年籍詳卷)被 告 陳○恩(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成(年籍詳卷)
黃○倩(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應補正事項:
一、具體表明本件原告及被告為何人(僅雙方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亦為原告或被告?)
二、補正具體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
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江○煦、江○恆遭被告陳○恩(均未成年,故相關年籍資料予以遮隱)攻擊而受傷,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關於江○煦、江○恆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原告,及被告陳○恩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被告等節,起訴狀之記載尚屬不明,而無法確認本件當事人。又本件原告人數至少有2人,但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等文字,未區分各原告應受領之金額,亦未表明該金額之計算依據(被告應給付之各項目、金額、證據),故本件聲明及原因事實亦屬未明。又本件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原告亦尚未繳納。依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