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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3號原 告 潘詩頤被 告 鄭麗僑

劉俊浩上列原告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9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鄭麗僑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被告劉俊浩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劉俊浩與被告鄭麗僑基於共同犯意,明知未得

原告同意及授權,冒用原告名義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及申辦iphone行動電話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09號、114年度竹簡字第1018號(下合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俊浩對於有前開共同偽造文書之不法侵權行為不爭執;被告鄭麗僑雖辯稱:我沒拿到錢,且被告劉俊浩有跟我說不會有事,我才做這些事,原告不該請求我賠償;我確實有去簽名,但只有幫忙簽台灣大哥大轉到台灣之星,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然被告鄭麗僑於本件刑案訊問時已自白犯行,且自述其係依被告劉俊浩之要求即為本件偽簽原告署名之行為,顯然被告鄭麗僑明知其簽名未得原告同意及授權。據此,被告鄭麗僑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鄭麗僑有無因而獲取利益,與本件偽造私文書之認定無涉。而被告等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等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等於刑事案件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鄭麗僑自114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劉俊浩自114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