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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733號原 告 曾惠瑩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隨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並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22,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於上開期間內,提出主張於何時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書狀及繕本、完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自民國年月日(均空白)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元。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上開房屋稅籍資料,並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2,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5個月,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支付,然其尚未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應提出主張於何時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書狀及繕本,以利送達對造;另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有欠缺,並應提出完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