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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7號原 告 張友譯被 告 林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則辯稱:其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只是因為在監執行,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本件侵權事實,業經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在案,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現在無能力賠償等語,然此與原告請求之成立無涉,尚不足以此認為被告可免除賠償之責。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0,00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催告給付之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