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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8號原 告 王瑞琴訴訟代理人 崔熙嬅被 告 楊浚庭

蔣育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緝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楊浚庭自民國111年3月年21日起,蔣育翔自115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育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則辯稱:因目前在監執行中,無能力賠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本件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2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在案,且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等現在無能力賠償等語,然此與原告請求之成立無涉,尚不足以此認為被告二人可免除賠償之責。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00,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楊浚庭自111年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蔣育翔自115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告楊浚庭部分,原告係透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被告蔣育翔部分,原告則係透過追加被告之方式求償,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