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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0號原 告 徐碧堂被 告 曾國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8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院依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認本

件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所致,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被告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129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醫材同意書、產品確認單等件(見竹簡第37-62頁)為憑。經核原告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原告於113年8月6日入院急診,於同月7日辦理自動出院至他院治療等語;而原告提出之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自113年8月13日起之就診紀錄等節(見竹簡卷第37-39頁),可見原告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應僅有急診,故原告提出之該院簽立時間為113年8月6日之自費醫材同意書(見竹簡卷第43頁),既屬手術相關之自費醫材同意書,而卷內亦無原告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接受手術之相關證據,則原告應無該項自費支出之可能及必要;另查原告於113年8月7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多次回診,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就醫狀況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國泰綜合醫院自費醫材7萬1186元部分,其餘均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12萬104元(19萬1290元-7萬118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以就診次數及往來就診醫院之距離與油價計算,共支出看診交通費共1729元等語,並提出計算明細(見竹簡卷第33頁)。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原告就醫時間及次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相符,而可為原告相應至醫院就診之證明,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費用確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7萬5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9萬6833元(

醫療費用12萬104元+交通費用1729元+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6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