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96號原 告 李龍吟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利雅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6263-FU之車主」、「8P-8895之車主」之正確、完整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關於被告「6263-FU之車主」、「8P-8895之車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為:請求被告蘇利雅將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3)共用部分之停車位編號11及該車位車庫升降梯遙控器1把、社區大門磁扣1把返還原告;聲明二部分為:請求被告蘇利雅、「6263-FU之車主」、「8P-8895之車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聲明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請求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就聲明一部分,原告並未表明可獲得之利益數額,亦未提供任何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無法查報該利益之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且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真實完整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就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蘇利雅、「6263-FU之車主」、「8P-8895之車主」應給付原告6000元本息。然原告未提出「6263-FU之車主」、「8P-8895之車主」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相關車籍資料,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告「6263-FU之車主」、「8P-8895之車主」部分之訴。
五、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