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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91號原 告 簡麗卿被 告 鍾東崇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繳費查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