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92號原 告 徐偉郎被 告 陳藝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藝云」,接續在FACEBOOK名稱政經關不了 粉絲團」之社團內,發布內容為「#詐騙!?!?精神有問題!?」、「詐騙!?妄想症!?」之貼文2篇,並均張貼原告之個人FACEBOOK帳號連結於上開2篇貼文內,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並任意揭露原告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兩次誹謗部分各5萬元、揭露個人資料部分6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為社團管理員,該社團非其所創立,其為提醒其他社員是否為詐騙訊息並以疑問句留言,非陳述肯定之事實;又原告對其提出之刑事告訴,其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就被告提起加重誹謗、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7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原不具名公開,但被告卻公開其FACEBOOK上帳
號,未尊重其個資並侵害其隱私,被告並不爭執使用FACEBOOK將原告發言張貼出來,該涉及到原告原本發文為隱匿模式,但因被告為管理員身分而將原告發文張貼後,反而使原告FACEBOOK顯示,並可連結至原告FACEBOOK,而從原告FACEBOOK因公開部份資訊,而可知悉原告身分,就原告主張此行為侵害原告身體、生命及精神,然從被告行為並無法直接或間接侵害上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於被告因為管理員身分而轉貼原告留言,導致原告隱匿模式原無法知悉為原告所張貼,反而可知悉原告所張貼,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本院認既然FACEBOOK採用可隱匿模式,則其主要就是使當事人可在不透漏個人身分下發言,但如使其個人身分可知悉,確實是侵害隱私行為,惟本件被告因系統僅示轉貼行為,不慎將原告FACEBOOK公開,究竟是否有過失,應該觀其發現後是否立刻將該貼文移除,或者是另行遮掩,今被告並未為之,則認其確實有過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隱私受侵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行為及被告為過失行為非常輕微、其公開僅原告FACEBOOK非公開其他個人資訊(原告FACEBOOK資訊是其公開非被告公開)、原告FACEBOOK被公開所受影響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㈤又原告主張被告以管理員身分張貼詐騙?妄想症?詐騙?精
神有問題?而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所張貼內容經FACEBOOK系統警示,所以將其貼文避免其他會員受害等語,今觀原告於FACEBOOK「政經關不了 粉絲團」之社團內,貼文土地詐騙炮斃屎斃黨於公開社團中,且其所貼文應屬公共事項而非個人利益,且其貼文最後還誠徵:高級保鏢二名-最高年薪兩百萬台幣,每年考核身手,條件:半秒奪刀,半秒奪槍,一打三能五秒內三對手倒地,保鏢二名,而被告為其管理員,其看原告該文,確實有令人懷疑之處,是其有合理可懷疑原告之行為,並行使管理員之措施,顯然並無故意或過失要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尚屬無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及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7 月 20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