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93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徐詩惠
董宇反訴被告即原 告 明翠英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反訴原告所提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其中有關六、反訴法律依據整理,分別記載反訴被告即原告侵入住居、侵害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及利用個資、監視器資料逾越必要範圍等語,而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15,000元(墊付修繕費後補),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不得再以群組、社區聊天室、監視器調閱資料或其他方式,散布足以識別反訴原告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出入資訊或貶抑名譽之內容。㈢反訴被告應就其於社區群組或其他第三人間所為侵害反訴原告名譽、隱私及居住安寧之言行,為適當之回復名譽處分。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上開反訴聲明之㈡、㈢,屬非財產權訴訟,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明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內,與本訴屬於財產權訴訟之情狀不同,故此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非適法。
四、另本件反訴被告之訴(即本訴)係在終止租約,請求被告二人遷離系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與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反訴被告有侵入住居、侵害反訴原告之居住安寧、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及利用個資、監視器資料逾越必要範圍等,與本訴事實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分屬二事,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者,難謂與本訴之標的或攻擊防禦相牽連,依前引規定,亦應不許提起反訴。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所提答辯,本院爰於本訴訴訟審理中另予以審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