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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簡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新竹市第一村第一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魯寶珠相 對 人 陳靜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36號、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10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則預納2,250元、閱卷影印費166元,依上開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16元(即計算式:1,000+2,250+166=3,416),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