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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簡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張文柔相 對 人 李惠珍

何廣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臺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5,01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10元,有卷內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253元【計算式:5,01025%=1,2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