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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林啟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李艾紜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李艾紜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76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4年4月8日確定,李艾紜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係由聲請人所支出,且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6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