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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簡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倫境相 對 人 鄧斐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8,130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58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尚未確定。有本院職權查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結果在卷可稽。是該案尚未終結,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是聲請人俟終結後方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所為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