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潘毅桓相 對 人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鳳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96;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968元(20,80096%=19,968),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