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張桂洪相 對 人 林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112年度竹簡字第630號、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交通)案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前揭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即112年度竹簡字第6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即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74元、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677元,合計已繳納裁判費36,451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因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依上揭第二審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832元【計算式:36,45116%=5,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