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簡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林彥宏相 對 人 美崙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順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該訴訟業已於民國115年7月14日確定,聲請人前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及土地複丈費共計9,400元(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6,10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10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