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簡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張麗玉相 對 人 何錫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該訴訟業已於民國115年2月24日確定,聲請人前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45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惟查聲請人於一審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50,000元,並繳納訴訟費用合計3,45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減縮)其請求為205,000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205,000元之裁判費用為2,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520元(3,450-2,930)應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3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