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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簡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魏曉桂相 對 人 葉揚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12號、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4年5月29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400元、證人旅費53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已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判決所示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36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