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簡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湯琍珊相 對 人 洪宇承即旺誠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湯琍珊與相對人即被告洪宇承即旺誠工程行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審理時縮減聲明為新臺幣(下同)206,000元,依該聲明所應納裁判費為2,930元,是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逾此部分之裁判費非屬相對人所應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