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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簡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彭信德相 對 人 吳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麗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彭信德與相對人即被告吳麗貞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7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8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