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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簡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胡睿庭

李陳鳳嬌代 理 人 李靖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信融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請本院依職權調卷核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代理人李靖芳係代理聲請人胡睿庭、李陳鳳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由其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並未出具委任狀正本,其代理權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或委任狀。然聲請人代理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尚難認其已補正書狀之合法程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