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簡調字第90號聲 請 人 黃羅月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於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調解聲請,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經本院命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為土地所有人之釋明文件並提出佔用土地之地上物或建物照片,該通知於115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