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15號原 告 陳金男被 告 彭秀男(元新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金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陳金男與被告彭秀男(元新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曾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涉訟,其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5,948元。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8,649元,而暫免繳納17,299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7,29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